两办《经济责任审计规定》全条款对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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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新规定 |
2010年旧规定 |
重要变化 |
第一章 总则 | ||
第一条 为了坚持和加强党对审计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强化对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事业单位主要领导人员(以下统称领导干部)的管理监督,促进领导干部履职尽责、担当作为,确保党中央令行禁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有关党内法规,制定本规定。 |
第一条 为健全和完善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加强对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以下简称领导干部)的管理监督,推进党风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干部管理监督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
加强领导:明确了“坚持和加强党对审计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明确了“促进领导干部履职尽责、担当作为,确保党中央令行禁止”的要求。 |
第二条 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紧紧围绕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贯彻新发展理念,聚焦经济责任,客观评价,揭示问题,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促进全面深化改革,促进权力规范运行,促进反腐倡廉,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
指导思想:新增了经济责任审计指导思想。要求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贯彻新发展理念,聚焦经济责任,客观评价,揭示问题,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促进全面深化改革,促进权力规范运行,促进反腐倡廉,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 |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经济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在任职期间,对其管辖范围内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经济方针政策、决策部署,推动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管理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防控重大经济风险等有关经济活动应当履行的职责。 |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经济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在任职期间因其所任职务,依法对本地区、本部门(系统)、本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履行的职责、义务。 |
经济责任定义:全面加强了对经济责任的定义“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经济方针政策、决策部署,推动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管理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防控重大经济风险等有关经济活动应当履行的职责”。 |
第四条 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对象包括: |
第二条 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对象包括: |
审计对象:新增了“国有和国有资本占主导地位的企业(含金融机构,以下统称国有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不担任法定代表人但实际行使相应职权的主要领导人员”。 |
(一)地方各级党委、政府、纪检监察机关、法院、检察院的正职领导干部或者主持工作1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 |
(一)地方各级党委、政府、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正职领导干部或者主持工作一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 | |
(二)中央和地方各级党政工作部门、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等单位的正职领导干部或者主持工作1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 |
(二)中央和地方各级党政工作部门、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等单位的正职领导干部或者主持工作一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上级领导干部兼任部门、单位的正职领导干部,且不实际履行经济责任时,实际负责本部门、本单位常务工作的副职领导干部。 | |
(三)国有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含金融机构,以下统称国有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不担任法定代表人但实际行使相应职权的主要领导人员; |
第三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的对象包括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 |
(四)上级领导干部兼任下级单位正职领导职务且不实际履行经济责任时,实际分管日常工作的副职领导干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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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党中央和县级以上地方党委要求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其他主要领导干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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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的情况,应当依规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
第五条 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的情况,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
审计期间:经济责任审计可以在领导干部任职期间进行,也可以在领导干部离任后进行,以任职期间审计为主。强调了“以任职期间审计为主”,大大加强了领导人任职期间的监督管理。 |
经济责任审计可以在领导干部任职期间进行,也可以在领导干部离任后进行,以任职期间审计为主。 |
根据干部管理监督的需要,可以在领导干部任职期间进行任中经济责任审计,也可以在领导干部不再担任所任职务时进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 |
第六条 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确定。遇有干部管理权限与财政财务隶属关系等不一致时,由对领导干部具有干部管理权限的部门与同级审计机关共同确定实施审计的审计机关。 |
第六条 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依照干部管理权限确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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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审计长的经济责任审计,按照中央审计委员会的决定组织实施。地方审计机关主要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由地方党委与上一级审计机关协商后,由上一级审计机关组织实施。 |
地方审计机关主要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由本级党委与上一级审计机关协商后,由上一级审计机关组织实施。 | |
审计署审计长的经济责任审计,报请国务院总理批准后实施。 | ||
第七条 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审计机关依规依法独立实施经济责任审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干涉,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
第七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实施经济责任审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干涉,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
实施主体:“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审计机关依规依法独立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增加了“审计委员会”。 |
对有意设置障碍、推诿拖延的,应当进行批评和通报;造成恶劣影响的,应当严肃问责追责。 | ||
第八条 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
第八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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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保证履行经济责任审计职责所必需的机构、人员和经费。 |
第九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保证审计机关履行经济责任审计职责所必需的机构、人员和经费。 | |
第二章 组织协调 | ||
第十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加强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机构编制、审计、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金融监督管理等部门组成,召集人由审计委员会办公室主任担任。联席会议在同级审计委员会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
第十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加强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领导,建立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纪检、组织、审计、监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组成。 |
联席会议: |
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与同级审计机关内设的经济责任审计机构合署办公。办公室主任由同级审计机关的副职领导或者相当职务层次领导担任。 |
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与同级审计机关内设的经济责任审计机构合署办公,负责日常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主任为同级审计机关的副职领导或者同职级领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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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联席会议主要负责研究拟订有关经济责任审计的制度文件,监督检查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情况,协调解决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推进经济责任审计结果运用,指导下级联席会议的工作,指导和监督部门、单位内部管理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完成审计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
第十一条 联席会议的主要职责是研究制定有关经济责任审计的政策和制度,监督检查、交流通报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开展情况,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
(一)新增了“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参与联席会议制度,明确了“召集人由审计委员会办公室主任担任。联席会议在同级审计委员会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
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 |
第十二条 联席会议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研究起草有关经济责任审计的法规、制度和文件,研究提出年度经济责任审计计划草案,总结推广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经验,督促落实联席会议决定的有关事项。 |
(二)新增了联席会议职能“推进经济责任审计结果运用”。 |
第十二条 经济责任审计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根据干部管理监督需要和审计资源等实际情况,对审计对象实行分类管理,科学制定经济责任审计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推进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审计全覆盖。 |
第十三条 经济责任审计应当有计划地进行。组织部门每年提出下一年度经济责任审计委托建议,经联席会议办公室研究后提出经济责任审计计划草案,由审计机关报请本级政府行政首长审定后,纳入审计机关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
审计计划:(一)新增内容 |
第十三条 年度经济责任审计项目计划按照下列程序制定: |
1?考虑干部管理监督需要和审计资源等实际情况; | |
(一)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商同级组织部门提出审计计划安排,组织部门提出领导干部年度审计建议名单; |
2?对审计对象实行分类管理; | |
(二)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征求同级纪检监察机关等有关单位意见后,纳入审计机关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
3?科学制定经济责任审计中长期规划; | |
(三)审计委员会办公室提交同级审计委员会审议决定。 |
4?推进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审计全覆盖。 | |
对属于有关主管部门管理的领导干部进行审计的,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商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年度审计建议名单,纳入审计机关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提交审计委员会审议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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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年度经济责任审计项目计划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确需调减或者追加的,应当按照原制定程序,报审计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
(二)明确了年度计划制定程序,且强调不得随意变更(变更按原程序走)。 | |
第十五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遇有被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措施、纪律审查、监察调查或者死亡等特殊情况,以及存在其他不宜继续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情形的,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商同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部门等有关单位提出意见,报审计委员会批准后终止审计。 |
终止审计:新增内容。 | |
第三章 审计内容 | ||
第十六条 经济责任审计应当以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的管理、分配和使用为基础,以领导干部权力运行和责任落实情况为重点,充分考虑领导干部管理监督需要、履职特点和审计资源等因素,依规依法确定审计内容。 |
第十四条 经济责任审计应当以促进领导干部推动本地区、本部门(系统)、本单位科学发展为目标,以领导干部守法、守纪、守规、尽责情况为重点,以领导干部任职期间本地区、本部门(系统)、本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为基础,严格依法界定审计内容。 |
审计基础:新规定“经济责任审计应当以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的管理、分配和使用为基础”,原规定“以领导干部任职期间本地区、本部门(系统)、本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为基础”。 |
审计重点:新规定“以领导干部权力运行和责任落实情况为重点”,原规定“以领导干部守法、守纪、守规、尽责情况为重点”。 | ||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内容包括: |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是:本地区财政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国有资产的管理和使用情况;政府债务的举借、管理和使用情况;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重要项目的建设和管理情况;对直接分管部门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情况。 |
审计内容。新增了: |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经济方针政策、决策部署情况; |
(一)经济风险防范情况,民生保障和改善情况,生态文明建设项目审计; | |
(二)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的制定、执行和效果情况; |
(二)在经济活动中落实有关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和遵守廉洁从政规定情况; | |
(三)重大经济事项的决策、执行和效果情况; |
(三)以往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 |
(四)财政财务管理和经济风险防范情况,民生保障和改善情况,生态文明建设项目、资金等管理使用和效益情况,以及在预算管理中执行机构编制管理规定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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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在经济活动中落实有关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和遵守廉洁从政规定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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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以往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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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其他需要审计的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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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党政工作部门、纪检监察机关、法院、检察院、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等单位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内容包括: |
第十六条 党政工作部门、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等单位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是:本部门(系统)、本单位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重要投资项目的建设和管理情况;重要经济事项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对下属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情况。 |
审计内容。新增了: |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经济方针政策、决策部署情况; |
(一)经济风险防范情况,民生保障和改善情况,生态文明建设项目审计; | |
(二)本部门本单位重要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的制定、执行和效果情况; |
(二)在经济活动中落实有关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和遵守廉洁从政规定情况; | |
(三)重大经济事项的决策、执行和效果情况; |
(三)以往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 |
(四)财政财务管理和经济风险防范情况,生态文明建设项目、资金等管理使用和效益情况,以及在预算管理中执行机构编制管理规定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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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在经济活动中落实有关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和遵守廉洁从政规定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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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以往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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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其他需要审计的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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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国有企业主要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的内容包括: |
第十七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是:本企业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有关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经济管理和监督职责情况。 |
审计内容。新增了: |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经济方针政策、决策部署情况; |
(一)企业发展战略规划的制定、执行和效果情况; | |
(二)企业发展战略规划的制定、执行和效果情况; |
(二)重大经济事项的效果评估; | |
(三)重大经济事项的决策、执行和效果情况; |
(三)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建立、健全和运行情况; | |
(四)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建立、健全和运行情况,内部控制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
(四)企业的风险管控情况,境外资产管理情况,生态环境保护情况; | |
(五)企业财务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风险管控情况,境外资产管理情况,生态环境保护情况; |
(五)在经济活动中落实有关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和遵守廉洁从业规定情况; | |
(六)在经济活动中落实有关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和遵守廉洁从业规定情况; |
(六)以往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 |
(七)以往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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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其他需要审计的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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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在审计以上主要内容时,应当关注领导干部在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情况: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推动经济社会科学发展情况;遵守有关经济法律法规、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经济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情况;制定和执行重大经济决策情况;与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管理、决策等活动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情况;遵守有关廉洁从政(从业)规定情况等。 |
整合到前几条具体审计内容中。 | |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地方党委和政府的主要领导干部由上级领导干部兼任,且实际履行经济责任的,对其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时,审计内容仅限于该领导干部所兼任职务应当履行的经济责任。 |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地方党委和政府的主要领导干部由上级领导干部兼任,且实际履行经济责任的,对其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时,审计内容仅限于该领导干部所兼任职务应当履行的经济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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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审计实施 | ||
第二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年度经济责任审计项目计划,组成审计组并实施审计。 |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年度经济责任审计计划,组成审计组并实施审计。 |
审计实施:明确了“对同一地方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干部,以及同一部门、单位2名以上主要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可以同步组织实施,分别认定责任”。 |
第二十二条 对同一地方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干部,以及同一部门、单位2名以上主要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可以同步组织实施,分别认定责任。 | ||
第二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审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向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或者原任职单位(以下统称所在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抄送同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部门等有关单位。 |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实施经济责任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或者原任职单位(以下简称所在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本级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经济责任审计。 |
审计通知: |
地方审计机关主要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通知书,由上一级审计机关送达。 |
(一)取消了审计通知送达时限。 | |
(二)新增了审计通知书“抄送同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部门等有关单位”的规定。 | ||
第二十四条 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当召开由审计组主要成员、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有关人员参加的会议,安排审计工作有关事项。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人参加。 |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当召开有审计组主要成员、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有关人员参加的会议,安排审计工作有关事项。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人参加。 |
审计会议:新增了“对地方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干部的审计,还应当听取同级人大常委会、政协主要负责同志的意见”。 |
审计组应当在被审计单位公示审计项目名称、审计纪律要求和举报电话等内容。 |
审计机关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应当进行审计公示。 | |
第二十五条 经济责任审计过程中,应当听取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领导班子成员的意见。 |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在经济责任审计过程中,应当听取本级党委、政府和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有关领导同志,以及本级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的意见。 | |
对地方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干部的审计,还应当听取同级人大常委会、政协主要负责同志的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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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审计机关应当听取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的意见,及时了解与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考察考核、群众反映、巡视巡察反馈、组织约谈、函询调查、案件查处结果等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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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提供与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下列资料: |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在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时,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提供与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下列资料: |
资料提供。新增了: |
(一)被审计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履行情况报告; |
(一)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相关资料; |
(一)工作报告、决议决定、请示、批示、目标责任书、机构编制、规章制度、以往审计发现问题整改情况等资料。 |
(二)工作计划、工作总结、工作报告、会议记录、会议纪要、决议决定、请示、批示、目标责任书、经济合同、考核检查结果、业务档案、机构编制、规章制度、以往审计发现问题整改情况等资料; |
(二)工作计划、工作总结、会议记录、会议纪要、经济合同、考核检查结果、业务档案等资料; |
(二)与履行职责相关的电子数据和必要的技术文档。 |
(三)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相关资料; |
(三)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的述职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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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与履行职责相关的电子数据和必要的技术文档; |
(四)其他有关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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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审计所需的其他资料。 |
第二十五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并作出书面承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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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并作出书面承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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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经济责任审计应当加强与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等其他审计的统筹协调,科学配置审计资源,创新审计组织管理,推动大数据等新技术应用,建立健全审计工作信息和结果共享机制,提高审计监督整体效能。 |
统筹协调:新增了“经济责任审计应当加强与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等其他审计的统筹协调,科学配置审计资源,创新审计组织管理,推动大数据等新技术应用,建立健全审计工作信息和结果共享机制,提高审计监督整体效能”。 | |
第二十九条 经济责任审计过程中,可以依规依法提请有关部门、单位予以协助。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信息。 |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履行经济责任审计职责时,可以依法提请有关部门和单位予以协助,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
配合责任:新增了“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信息”的要求。 |
第三十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向派出审计组的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审计机关提交审计报告。 |
审计报告。重大变化: | |
审计报告一般包括被审计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的总体评价、主要业绩、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和责任认定、审计建议等内容。 |
(一)报告提交方面明确了“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向派出审计组的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审计机关提交审计报告”。而不是先向被审计对象征求意见。 | |
(二)明确了审计报告内容:“一般包括被审计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的总体评价、主要业绩、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和责任认定、审计建议等内容”。 | ||
第三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审计机关应当书面征求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对审计组审计报告的意见。 |
第二十七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将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书面征求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的意见。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征求本级党委、政府有关领导同志,以及本级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的意见。 |
征求意见。重大变化: |
第三十二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组审计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10个工作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10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
(一)征意见主体由“审计组” 升格为“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审计机关” |
审计组应当针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提出的书面意见,进一步研究和核实,对审计报告作出必要的修改,连同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审计机关。 |
(二)报告修改新增了“审计组应当针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提出的书面意见,进一步研究和核实,对审计报告作出必要的修改,连同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审计机关”。 | |
第三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审计机关按照规定程序对审计组审计报告进行审定,出具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同时出具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在经济责任审计报告的基础上,简要反映审计结果。 |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出具审计机关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和审计结果报告。 |
报告审定: |
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和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应当事实清楚、评价客观、责任明确、用词恰当、文字精炼、通俗易懂。 |
(一)由“审议”升级为“审定”; | |
(二)明确了审计报告要求“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和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应当事实清楚、评价客观、责任明确、用词恰当、文字精炼、通俗易懂”。 | ||
第三十四条 经济责任审计报告、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等审计结论性文书按照规定程序报同级审计委员会,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送组织部门。根据工作需要,送纪检监察机关等联席会议其他成员单位、有关主管部门。 |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将经济责任审计报告送达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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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审计机关主要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结论性文书,由上一级审计机关送有关组织部门。根据工作需要,送有关纪检监察机关。 |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将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等结论性文书报送本级政府行政首长,必要时报送本级党委主要负责同志;提交委托审计的组织部门;抄送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 | |
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应当送达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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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线索,由审计委员会办公室按照规定向审计委员会报告。 |
第三十一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存在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 |
问题线索:新增了“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线索,由审计委员会办公室按照规定向审计委员会报告”。 |
应当由纪检监察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问题线索,由审计机关依规依纪依法移送处理。 |
审计机关在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的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问题,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 |
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存在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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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经济责任审计项目结束后,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审计机关应当组织召开会议,向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领导班子成员等有关人员反馈审计结果和相关情况。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人参加。 |
第三十二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对审计机关出具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30日内向出具审计报告的审计机关申诉,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被审计领导干部对复查决定仍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
结果反馈: |
第三十七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对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审计机关出具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30日内向同级审计委员会办公室申诉。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组成复查工作小组,并要求原审计组人员等回避,自收到申诉之日起9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报审计委员会批准后作出复查决定。复查决定为最终决定。 |
上一级审计机关的复核决定和审计署的复查决定为审计机关的最终决定。 |
(一)新增了“经济责任审计项目结束后,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审计机关应当组织召开会议,向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领导班子成员等有关人员反馈审计结果和相关情况。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人参加”。 |
地方审计机关主要领导干部对上一级审计机关出具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诉。上一级审计机关应当组成复查工作小组,并要求原审计组人员等回避,自收到申诉之日起9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复查决定为最终决定。 |
(二)复查意见时限从60日变更为90日。 | |
本条规定的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间届满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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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审计评价 | ||
第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审计机关应当根据不同领导职务的职责要求,在审计查证或者认定事实的基础上,综合运用多种方法,坚持定性评价与定量评价相结合,依照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责任制考核目标等,在审计范围内,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包括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的管理、分配和使用中个人遵守廉洁从政(从业)规定等情况,作出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评价。 |
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审计查证或者认定的事实,依照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政策,以及责任制考核目标和行业标准等,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作出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评价。审计评价应当与审计内容相统一,评价结论应当有充分的审计证据支持。 |
审计评价: |
审计评价应当有充分的审计证据支持,对审计中未涉及的事项不作评价。 |
(一)新增了“综合运用多种方法,坚持定性评价与定量评价相结合“的要求; | |
(二)新增了评价内容“在审计范围内,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包括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的管理、分配和使用中个人遵守廉洁从政(从业)规定等情况,作出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评价”。 | ||
(三)明确了“对审计中未涉及的事项不作评价”。 | ||
第三十九条 对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权责一致原则,根据领导干部职责分工,综合考虑相关问题的历史背景、决策过程、性质、后果和领导干部实际所起的作用等情况,界定其应当承担的直接责任或者领导责任。 |
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存在问题所应当承担的直接责任、主管责任、领导责任,应当区别不同情况作出界定。 |
审计责任: |
(一)明确了责任界定考虑因素“根据领导干部职责分工,综合考虑相关问题的历史背景、决策过程、性质、后果和领导干部实际所起的作用等情况”。 | ||
(二)取消了主管责任,整合到领导责任中,“界定其应当承担的直接责任或者领导责任”。 | ||
第四十条 领导干部对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直接责任: |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直接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对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
直接责任: |
(一)直接违反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 |
(一)直接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单位内部管理规定的行为; |
(一)新增了“贯彻党和国家经济方针政策、决策部署不坚决不全面不到位,造成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 |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单位内部管理规定的行为; |
(二)新增了“ 未完成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措施、目标责任书等规定的领导干部作为第一责任人(负总责)事项,造成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
(三)贯彻党和国家经济方针政策、决策部署不坚决不全面不到位,造成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
(三)未经民主决策、相关会议讨论而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资金、资源)流失等严重后果的行为; |
(三)新增了“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其他行为”。 |
(四)未完成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措施、目标责任书等规定的领导干部作为第一责任人(负总责)事项,造成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
(四)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者以其他方式研究,但是在多数人不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资金、资源)流失等严重后果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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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未经民主决策程序或者民主决策时在多数人不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造成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
(五)其他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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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其他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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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领导干部对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领导责任: |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主管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对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
领导责任: |
(一)民主决策时,在多数人同意的情况下,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
(一)除直接责任外,领导干部对其直接分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行为; |
(一)将主管责任和领导责任合并为领导责任。 |
(二)违反部门、单位内部管理规定造成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
(二)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者以其他方式研究,并且在多数人同意的情况下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资金、资源)流失等严重后果的行为。 |
(二)新增“违反部门、单位内部管理规定造成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
(三)参与相关决策和工作时,没有发表明确的反对意见,相关决策和工作违反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或者造成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领导责任,是指除直接责任和主管责任外,领导干部对其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其他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
(三)新增“参与相关决策和工作时,没有发表明确的反对意见,相关决策和工作违反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或者造成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
(四)疏于监管,未及时发现和处理所管辖范围内本级或者下一级地区(部门、单位)违反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问题,造成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
(四)新增“疏于监管,未及时发现和处理所管辖范围内本级或者下一级地区(部门、单位)违反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问题,造成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 |
(五)除直接责任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后果应当承担责任的其他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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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对被审计领导干部以外的其他责任人员,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审计机关可以适当方式向有关部门、单位提供相关情况。 |
情况反映:新增内容。 | |
第四十三条 审计评价时,应当把领导干部在推进改革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的失误和错误,同明知故犯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把上级尚无明确限制的探索性试验中的失误和错误,同上级明令禁止后依然我行我素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把为推动发展的无意过失,同为谋取私利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对领导干部在改革创新中的失误和错误,正确把握事业为上、实事求是、依纪依法、容纠并举等原则,经综合分析研判,可以免责或者从轻定责,鼓励探索创新,支持担当作为,保护领导干部干事创业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 |
责任豁免。新增内容:三个区分开来 | |
第六章 审计结果运用 | ||
第四十四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经济责任审计情况通报、责任追究、整改落实、结果公告等结果运用制度,将经济责任审计结果以及整改情况作为考核、任免、奖惩被审计领导干部的重要参考。 |
第三十八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经济责任审计情况通报、审计整改以及责任追究等结果运用制度,逐步探索和推行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公告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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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以及审计整改报告应当归入被审计领导干部本人档案。 |
第三十九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干部管理监督的相关要求运用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将其作为考核、任免、奖惩被审计领导干部的重要依据,并以适当方式将审计结果运用情况反馈审计机关。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应当归入被审计领导干部本人档案。 | |
第四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审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以适当方式通报或者公告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对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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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联席会议其他成员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运用审计结果: |
结果运用范围:新增内容。 | |
(一)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将审计结果以及整改情况作为考核、任免、奖惩被审计领导干部的重要参考; | ||
(二)对审计发现的问题作出进一步处理; | ||
(三)加强审计发现问题整改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 ||
(四)对审计发现的典型性、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和提出的审计建议及时进行研究,将其作为采取有关措施、完善有关制度规定的重要参考。 | ||
联席会议其他成员单位应当以适当方式及时将审计结果运用情况反馈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审计机关。党中央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 ||
第四十七条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运用审计结果: | ||
(一)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将审计结果以及整改情况作为考核、任免、奖惩被审计领导干部的重要参考; | ||
(二)对审计移送事项依规依纪依法作出处理处罚; | ||
(三)督促有关部门、单位落实审计决定和整改要求,在对相关行业、单位管理和监督中有效运用审计结果; | ||
(四)对审计发现的典型性、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和提出的审计建议及时进行研究,并将其作为采取有关措施、完善有关制度规定的重要参考。 | ||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以适当方式及时将审计结果运用情况反馈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审计机关。 | ||
第四十八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根据审结果,应当采取以下整改措施: |
结果运用反馈:新增内容。 | |
(一)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将整改结果书面报告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审计机关,以及组织部门或者主管部门; | ||
(二)对审计决定,在规定期限内执行完毕,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审计机关; | ||
(三)根据审计发现的问题,落实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 | ||
(四)根据审计建议,采取措施,健全制度,加强管理; | ||
(五)将审计结果以及整改情况纳入所在单位领导班子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检查考核的内容,作为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以及领导班子成员述责述廉的重要内容。 | ||
第七章 附则 | ||
第四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在经济责任审计中的职责、权限、法律责任等,本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党中央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执行。 |
第四十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在经济责任审计中的职责、权限、法律责任等,本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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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有关部门、单位对内部管理领导干部开展经济责任审计参照本规定执行,或者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办法。 |
第四十一条 审计机关开展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适用本规定。有关机构依法履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责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开展的经济责任审计,参照本规定组织实施。部门和单位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内部管理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规定。 | |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由中央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审计署负责解释。 |
第四十二条 中央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或者贯彻实施意见。 | |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9年7月7日起施行。2010年10月12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同时废止 |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 |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1999年5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和《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中办发〔1999〕20号)同时废止。 | ||
52条 |
44条 |